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罰金刑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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