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林高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15983、15984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高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高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2份(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按,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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