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111年1月27日同左111年3月2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111年1月27日同左111年3月2日3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111年3月25日同左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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