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廖秋蓉 領回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李嘉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7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之機車行內,徒手竊取廖秋蓉所有、置於抽屜式整理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秋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秋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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