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1月3日至146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96年1月11日邀第三人 黃啓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104年12月4日邀第三人 黃勇憲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共計450,2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工專961(空白)3176.5910000分之662高雄湖內工專961-1(空白)12.1610000分之663高雄湖內工專961-2(空白)47.2310000分之664高雄湖內工專961-3(空白)56.410000分之66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80工專段961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2層五層:75.46合計:75.46陽台:9.84花台:0.63全部中山路一段301巷62弄8號五樓之3共有部分:工專段159建號,面積:4,82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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