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元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朱秀靜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告何元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內,發現服務台上有朱秀靜暫時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朱秀靜(仍在郵局內)輪至其臨櫃辦理業務時,始發現其放置於服務台上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何元中所提出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朱秀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元中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朱秀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何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