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男性厚羽絨外套1件」補充為「男性厚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1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代理人 柯雅慧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男性厚羽絨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代理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吳松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本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佐丹奴」服飾店試穿男性厚羽絨外套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結帳而竊取上開羽絨外套,並騎乘其前妻 薛素珍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經店員柯雅慧發現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通知吳松本到案並交出上開羽絨外套(已發還柯雅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柯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攝畫面、羽絨外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症等語,但經本署調取被告於郭玉柱診所之病歷紀錄核閱,並未記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診所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