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耀鵬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原係夫妻,並生有被上訴人,然其二人業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離婚;離婚後,被上訴人之父獨立扶養被上訴人成年,父子二人相依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父子毫不關心,嗣因被上訴人之父黃耀鵬年事已高,身罹重病,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父頗有資財,竟貪圖被繼承人之財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被繼承人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因膀胱癌合併皮膚轉移及骨骼轉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同月二十七日接受經尿道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被繼承人住進醫院時已病入膏肓、意識不清,上訴人竟於同年九月十日夜間偕同公證人 胡順隆 前往被繼承人所住病房,欲由胡順隆為渠等為公證結婚,而胡順隆身為公證人,明知依公證法令規定,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如於其他處所舉行時,尚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且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而被繼承人所住病房顯非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依被繼承人當時之病況,被繼承人顯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能力,乃胡順隆竟應允上訴人之要求,而為渠等為公證結婚,既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儀式,自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離婚;上訴人雖與被繼承人離婚,惟大多時間仍與其共同生活,並將工作所得交由被繼承人管理支應家用,是以兩人都有再婚之意願,被繼承人曾經多次向其老同鄉「 張子祥 」表達結婚之意願,上訴人之養女幸 俞廷 也知之甚稔;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傍晚,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同意下,邀請公證人胡順隆及二名證人 陳高 君子與 陳文慧 律師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公證結婚,病房中雖無紅色喜幛,但是當事人身著正式洋裝,公證人身穿法袍,被繼承人病床旁櫃子上掛有一串佛珠,該信物是被繼承人喜愛及信任莊嚴法物,增添病房婚禮莊嚴隆重之氣氛,此種信物,絕對是最好的婚禮裝飾;當時在場者除了結婚當事人、養女幸 俞庭 、公證人、二名證人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看護員,及同病房之病人及其家屬、看護,更因病房門大開,隨時有同樓層之病人,照顧或探視之家屬、朋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來往,且上訴人與黃耀鵬舉行婚禮前,有一位中年婦人在病房外喊叫八二-0八二病房有人要結婚,請大家來觀禮,證人陳文慧律師亦到護理站告訴護理人員說八二-0八二病房有人要舉行公證結婚,亦請醫護人員到場觀禮,護理人員有來觀看,舉行公證結婚時,證人陳文慧律師又對病房外大聲喊說,病房內要舉行公證結婚,很多鄰近病房之病人及家屬都有來探頭觀禮,是以上訴人與黃耀鵬舉行結婚儀式,合乎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為有效婚姻,並非無效;且當公證人與證人等到被繼承人之病床前,經上訴人與女兒 幸俞廷之 介紹,被繼承人突然右手抬起,與證人陳文慧握手;斯時被繼承人能夠點頭,轉頭、眨眼睛、流淚、抬起手、按指印及抓握病床欄杆等,在在都表示其精神意識清楚,雖然無法出聲,但是其之前數年來與同鄉友人透露與上訴人復合之意願,並由上訴人之養女幸俞廷緊急聯絡張子祥等情況觀察,被繼承人有結婚之意思能力、精神意識,結婚過程,被繼承人因無法完全直立坐起,手拿筆卻無法順勢用力簽名,但是其能夠清楚捺印,在公證人監看下,由家屬持公證結婚書交到被繼承人眼前,趨向其手邊,由被繼承人轉動其右手大拇指在文件上捺印,已然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自屬成立;況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證實被繼承人公證結婚儀式時,其精神意識清醒;當時有一名中年婦女請求黃醫師做證,而黃醫師觀禮後,也轉述給當夜值班護理人員知悉被繼承人與上訴人舉行公證結婚,則當時及稍後護理站人員已經知道被繼承人於病房舉行公證結婚事,雖然病患家屬未向醫院公關或人事單位接洽病房結婚事,但是因為證人及家屬確實曾到護理站說明,並邀請值班之醫護人員到場觀禮,也達到公開之效果;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公證人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辦理所謂「協議」時,完全承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因膀胱癌合併皮膚轉移及骨骼轉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受經尿道膀胱腫瘤切除手術,然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且其癌症已有轉移現象,終致藥石罔效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往生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被繼承人所住病房內,經公證人胡順隆公證以及訴外人 陳高君子 、陳文慧於結婚公證書上簽名後,翌日由上訴人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一、五三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故本件應予審酌者有二,首先,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是否有舉行公開之結婚之儀式?其次,被繼承人於結婚儀式進行時,是否有結婚意思?
四、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耀鵬結婚時是否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部分: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又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另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再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房內結婚,並未依法舉行公開儀式;上訴人則以,是日其邀同公證人、二名證人陳高君子、陳文慧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公證結婚,當時在場者除了結婚當事人、養女幸俞庭、公證人、二名證人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看護員,及同病房之病人其家屬、看護,更因病房門大開,隨時有同樓層之病人,照顧或探視之家屬、朋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來來往往,屬於公開之結婚儀式;且證人陳文慧於原審證稱:「‧‧‧那時病房門是打開的,有人進出,故我在確認其有意思結婚前,有去護理站,告知其他護理人員,說病房有人要舉行公證結婚,他們很好奇有來觀看,如其他病人的家屬、醫護人員,但我不確認是哪些醫護人員,整個程序就是如此‧‧‧當時病房裡面並沒有預先佈置喜幛等具有結婚氣息的裝飾,是來不及之故,但公證人完成儀式時,有穿著法袍,他照著結婚證書上的字,並問被告、黃耀鵬是否有意結婚,他們都同意。‧‧‧。」「‧‧‧當時甲○○穿著普通的洋裝,因時間來不及,且已經是老夫老妻,所以沒穿著結婚禮服。」等語;證人即公證人胡順隆於原審則證稱:「‧‧‧儀式按著:宣讀公證書給在場人聽,因公開儀式門不能關,我記得當時有人進進出出,但進進出出我不知道是否來關心或進行例行工作。‧‧‧。」「‧‧‧當時病房有二床,二床病人都有看護或家屬在,‧‧‧。」;另證人陳高君子於原審則證稱:「‧‧‧病房有二床,二床都有人照顧。‧‧‧。」「‧‧‧當時病房內有人來看結婚,律師說要公證結婚,門要打開,所以有幾人在門那裡探頭,都是病人、家屬,但這些人我不認識,結婚時,我有與探頭的人說,這裡要結婚,但我們這五人都沒有離開病房,但有律師去護理站說有人要結婚了,是在黃耀鵬點頭後去的。‧‧‧。」(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九頁)。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係在醫院病房內結婚,其結婚因場所為醫院病房,並非一般人所習知之住家、餐廳或飯店等結婚宴客場所,基本上外觀並無足以顯示當事人間欲為結婚之表徵;且醫院病房係供病人休養及醫生治療病人等醫療行為之場所,在醫院公證結婚與病房功能差異甚大,以其作為結婚儀式進行之場所,以結婚場所之特殊性,需其外觀上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認知為舉行結婚儀式之表徵始可,如僅結婚當事人、結婚見證人或特定之少數人認知其為舉行結婚儀式,而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無從由外觀上一見即知係舉行結婚儀式,其是否符合「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尚非無疑;亦即,醫院之病房,除了「特定少數人」即同病房之病患、病患家屬、看護與醫護人員可以進出外,無關之人原則上係不可任意進出他人之病房,亦無從由病房內人員之進出聯想至結婚,如此,即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認知當事人間舉行結婚儀式之法定要件有出入。
(四)上訴人雖表示,舉行結婚儀式時,有醫院之黃醫師在場觀禮,黃醫師觀禮後,也轉述給當夜值班護理人員知悉,很多鄰近病房之病人及家屬都有來探頭觀禮,證人陳文慧、陳高君子與公證人胡順隆亦表示,結婚當時同病房臨床亦有病人與看護或家屬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係何人與被繼承人黃耀鵬住於同病房接受治療?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034號函稱:「經查閱本院八二病房護理日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0八一病床無人住院(原0八一病床病患住院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九月九日)。」(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如此,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結婚當日,臨床0八一床是否有病人住院,證人與公證人之證詞與台中榮民醫院之回函即有出入;其後本院又函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有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上訴人與黃耀鵬於病房結婚,值班醫生或護士於結婚前有無接獲通知病房內欲舉行結婚典禮?值班護士有無到場觀禮?舉行結婚典禮時,其他病房病患有無到場觀禮?病房是否可以任由不特定人自由進出觀禮?與護理人員可否在護理站內看見八二-0八二病房外有無其他人觀看病房內情形?台中榮民醫院前後分別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2597號與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外科部:本院醫師 黃品耀 大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值晚間病房時,忽然有一中年女性急奔而來,要求黃醫師協助並詢問姓名,黃醫師當時舉名牌以示姓名,並隨之過去病房,因黃醫師以為病房內有發生急症或緊急事故。當黃醫師到了82-082室後,只見病人雙眼張開,有插鼻胃管及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呼吸器運作中,警報器未響,病人看起來呼吸平順也未喘息或不安,但未出聲,之後此中年女性方表明病人要與另一婦人結婚,希望黃醫師作見證人,黃醫師因認為此事非醫療業務,加上病人之生命跡象初步判斷屬正常範圍內,不需額外處理,因此離開病房拒絕見證此事,並口頭告知不得將其姓名寫在證書上,之後黃醫師就到護理站寫病歷及處理其他值班事宜,並未再追蹤此事。由於事出突然,護理站一開始並不知情,待黃醫師到護理站後講出此事給當夜值班護理人員聽,她們才知道此事。黃醫師在發生此事前,完全不知道也未接獲通知有病人要在病房內舉行結婚典禮,在跟去病房時,也沒有值班護理人員前去,當時也沒有其他病房病患有進入該病房內觀禮。三、護理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護理站並不知道患者黃耀鵬先生在病房內舉行結婚典禮。病房日間親友家屬可自由探病,但夜間九點以後會限制訪客。」、「八二病房為兩人病房,其地形為長方型分兩側中間為走道,護理站前(對面)為0一病房至0八病房,中間相隔五個病房(0一、0八不計及無0四編號)護理人員站在護理站內,看不到八二-0八二病房外情形。」(參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與八十二頁);由該二函內容可知,台中榮民醫院內之醫護人員,除拒絕作見證人之黃醫師知悉外,並無人知悉上訴人欲與被繼承人於病房內結婚之事,而護理站人員又無法由護理站內看見八二病房內之情形,故亦未見病房外是否有其他人探頭觀禮;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傍晚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房內結婚,係未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應屬可採。
五、被繼承人黃耀鵬於結婚儀式進行時,是否有結婚意思部分:
(一)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結婚時上訴人並無結婚意思,因被繼承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時已意識不清,則依被繼承人當時之病況,被繼承人顯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能力,且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僅提及:「病人嘴巴有插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鼻孔有放置鼻胃管引流胃液及胃內含物,眼睛有張開,但並未有任何點頭或手勢,只有靜臥在床上,沒有下床。」等情,顯然被繼承人當時並無結婚意思云云。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當日醫師值班時,被繼承人意識清醒,可坐臥在床上,顯然「結婚儀式」進行中,被繼承人意識係清醒的,然口中插氣管內管無法以言語表達,從而儀式進行中,被繼承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值懷疑。
(三)證人陳文慧於原審證稱:「‧‧‧到榮總之後,我問病人(黃耀鵬)是否要結婚,至少三、四次以上,‧‧‧握手確認其意思後,‧‧‧因他可以握筆,但寫字不是很便利,我們就問公證人,可否用大姆指代替,其餘姓名由家屬代為簽名,公證人說可以,所以後來幸俞庭代替黃耀鵬簽名。按捺指印時,公證人說最好拇指轉一圈,因他的手稍微可以動,所以他的右大拇指有轉一圈捺印‧‧‧。」「我在詢問時,他有對我的意思,有作立即的回應:點頭。我問家屬,除了點頭外,並看其眼睛有無轉動,他眼睛有轉動。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左、右眼,眼睛轉動是什麼意思?我認為他會轉動,就是有意思表示。‧‧‧」(參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證人胡順隆則證稱:「‧‧‧我是用語言問他,問黃耀鵬要不要與甲○○結婚,要就要意思表示,當時有插管,他有點頭,有動眼睛,是稍微動一下,我認為不會說話,會點頭就是同意的意思。‧‧‧指印是家屬拿著公證書拿到黃耀鵬面前讓他看,由我解釋其意思,接著由其家屬拿著其拇指按捺指印,我也說按捺指印要轉一下三面按捺,我看了沒問題才進行結婚儀式。‧‧‧」(參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陳高君子則證稱:「‧‧‧接著上訴人甲○○、律師一直問黃耀鵬,說要與甲○○結婚,如要就點頭,這之間,有把床位稍微拉高一點。問時,問了幾聲,他才點頭、回應,‧‧‧」「‧‧‧律師問病人時,甲○○叫律師說大聲點,她比著耳朵說病人聽不到。縱然我們大聲問,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意思,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去摸他的身體,但眼睛有睜開,去時就睜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另證人 幸俞廷證 稱:「‧‧‧律師進來,爸爸就抬起手來,律師問我,何意思?我說要與你握手。後來律師問他,今天要結婚,你知道否?他點頭。因他老花眼,手又沒力氣,公證人告訴他說,可以代簽名,他點頭同意,之後由我扶他的手在公證書上蓋手印。‧‧‧」(參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均表示律師或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結婚時,被繼承人以點頭及眼睛轉動方式表示同意結婚之意思表示,惟證人陳高君子表示:「‧‧‧問時,問了幾聲,他才點頭、回應‧‧‧律師問病人時,甲○○叫律師說大聲點,她比著耳朵說病人聽不到。縱然我們大聲問,『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意思』,‧‧‧但眼睛有睜開,去時就睜開了。‧‧‧」,惟眼睛之眨動,係自然之生理反應,要以被繼承人之眨眼動作視為同意結婚之意思表示,尚嫌牽強;雖上訴人及證人另主張於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結婚時,其點頭表示同意,惟依證人陳高君子表示:問時問了幾聲,他才點頭回應,則證人所稱有點頭是否為有意識之動作,亦為可疑;證人陳文慧律師又表示其確認時,被繼承人流淚,家屬說被繼承人是因為被繼承人感傷等語,惟被繼承人既有意識,其於被詢問是否再婚時,係因感傷而流淚或根本無結婚之意思,其真意無從知悉,故以被繼承人之流淚認定係其同意結婚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
(五)上訴人雖謂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已表示要與其結婚,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證明。惟查,被繼承人已辭世,該錄音是否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對話,以及內容是否相符,已無從確認,本院不予播放調查。
六、上訴人另指稱,依當事人兩造前所為之協議,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原審判決認,禁反言原則乃源自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在我國法中則與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相當,牛津法律手冊之定義為「一種排除一造於法律程序中主張或證明與境遇顯示不同之事實之原則」,進一步可區分為三種情形:①檔案之禁反言,亦即同造於一件由司法認定之事實,而於另案中引致。②契約或行為禁反言,亦即於一契約中所陳述之事實,經由兩造簽署,則任何一造於案件中不得否定其曾聲稱者。③親近者之禁反言,最顯著者在於「雙面代理」。
而其中最常見者即專利訴訟中之「申請過程之禁反言」,亦可稱作「全卷禁反言」或「所有檔案之禁反言」。又禁反言原則屬法律上之強制性,亦即若一個人之說詞落入「禁反言」,則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即受到阻卻。然則,婚姻事件事涉公益,自應以婚姻關係真實存在與否作為判斷基礎,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餘地,俾符人事訴訟中保護社會公益、安定法律秩序以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此觀民事訴訟法於人事訴訟程序中特別規範,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婚姻事件、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受有一定限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第八二-0八二室病房之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結婚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婚姻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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