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59號、第25531號、第26204號、第26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雅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23日23時許,將因交通事故毀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13號之 陳玉靜 所開設「雍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報修,並要求提供車輛供其通勤之用,而陳玉靜為確保前開車輛得以由其維修,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予方雅人使用,雙方約定借用期限至翌日(即24日)即陳玉靜開立估價單之時,俟方雅人決定將前開車輛交由陳玉靜維修,陳玉靜始同意延長甲車之借用期限。詎方雅人向陳玉靜借得甲車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後,陳玉靜因遲遲未見方雅人出面表示是否修車及返還車輛,乃於100年11月2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方雅人,並約定於翌日(即3日)返還甲車,然屆時方雅人仍未還車,陳玉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方雅人駕駛甲車行經 劉士論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四弄31號住處,因見該處鐵捲門未拉下,認為有機可趁,便打開鐵捲門內之紗門侵入劉士論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竊取劉士論所有並放置在客廳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該液晶電視搬上甲車並駕駛甲車離去,之後持前揭所竊得液晶電視至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劉士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0年10月29日20時許,方雅人駕駛甲車行經 陳惠敏 位於臺中市○○區○○街2之11號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便開門侵入陳惠敏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竊取陳惠敏所有並放置在1樓書房辦公桌上電腦螢幕1臺,得手後,將該電腦螢幕搬上甲車並駕駛甲車離去,之後持前揭所竊得電腦螢幕至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7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惠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雅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士論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甲車已由被害人陳玉靜領回,且被害人陳玉靜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據及本院卷第67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