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登記於其兒子 周堯傑 名下之車牌0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忠孝路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配合燈光號誌行進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於上開路段高速行駛,致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因號誌轉為紅燈未能及時煞住,追撞前方同向正騎乘車牌000–八八九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綠燈號誌之甲○○,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照護措施,俟甲○○聯絡配偶 歐寶珠 揭同機車行老闆到達後,經估價修理費需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乙○○回答身上沒錢,隨口唸一手機號碼後,未得甲○○同意,亦未等警察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經甲○○記下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過失駕車追撞告訴人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有 與告訴人交談約一、二十分鐘,當時尚有一機車行之老闆及一名女子到現場,伊有答應要賠告訴人修理機車所需之三千元,但當時身上沒有帶錢,乃留下電話號碼,可能告訴人沒聽清楚,伊並無逃逸之意等語。
二、經查:(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被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後,當晚即因尾椎挫傷至醫院就診,並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人駕車從後撞到左後背及左臀,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草漯派出所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多開車追撞我,我走成功路往觀音方向路口停等紅燈,他自後撞我,我倒地爬起,叫他賠我,他在車上回我『我沒錢』,我說叫警察處理,他說『那我要走』開很快就走了,我與他對話時用石頭在地上記他車號,他離去並未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問:有無對被告說修理機車要三千元?你太太有無到現場?)有,被告聽完後就說他沒錢,就走了,他一直坐在車上,太太有到現場。」、「(問:從被撞到被告離去歷時多久?)約十幾分鐘,機車行在附近,是我太太叫的,我太太當時也在附近,我是打電話告訴我太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歐寶珠亦到庭證稱:「當時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他說他被車撞倒,並告訴我地點,我四、五分鐘後就趕到現場,到達時,我先生半坐半臥在地上,有受傷,我很緊張,而對方當時就說:要死了啊。被告也沒下車直接開車走掉,我到現場開始看到被告到他離開才一分鐘,之前我要到現場有經過機車行,便叫老闆一起過來,到時,老闆有說修理起來要三千元,被告那時在現場有聽到老闆說的話,被告並沒有再說其他的話,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們,是我們記下他的車號才報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車禍後有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交談,並等待告訴人電告其妻即證人歐寶珠偕機車行老闆到場,由該機車行老闆就告訴人機車所受之損害加以評估修理所需之價格為三千元後,被告始離開現場;此應可證明被告並非一發生車禍隨即駕車逃逸,而證人歐寶珠前開證述指稱被告在其到場後一分鐘即離去,然被告既知機車受損修理需三千元,顯係經過機車行老闆之估價告知,衡情被告在歐寶珠到場後應不只僅停留一分鐘,應以告訴人所稱之在現場停留十幾分鐘為可採。(二)被告雖於車禍後尚在現場與告訴人交談達十餘分鐘,期間並等待告訴人之妻與機車行老闆至現場,而未於車禍後告訴人倒地反應不及時迅速逃離現場。惟按刑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意涵,並不因肇事行為人確知被害人無生命危險、已能自行行動而得冀免本罪罪責。依告訴人所指「當日自後被撞到左後背及左臀,且因此人車倒地」,證人歐寶珠前揭所證稱「我接到我先生之電話後,四、五分鐘後就趕到現場,到達時,我先生半坐半臥在地上,有受傷,我很緊張」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綜合觀之,告訴人當時應有受傷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當時即便有就機車之修理費用請機車行老闆估價需款三千元,但告訴人既有受傷,對該部分之賠償,應無完全不談或不追究之理,顯然雙方對賠償事宜尚未全部達成協議,參以被告於時隔半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當時估算修理機車費要三千元,現在他跟我要一萬五千元」,及雙方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就傷害部分以八千元達成和解,亦可證三千元僅係修理機車費,就傷害部分雙方尚未論及。又被告在得知修車費要三千元後,即表示身上沒帶錢,且要離去,然就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失既未達成協議,雙方又不認識,被告即使身上未帶錢,或有他事要先離去,亦應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確實足資聯絡之方法,否則只有報警等待警察前來處理。被告未此之圖,非但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待警察到來,即自行離去,雖其辯稱「當時聽不懂告訴人及其配偶所講之客家話,有留電話給他們」。惟被告既能與告訴人夫婦及機車行老闆在現場估價,則對其他之損害自亦應可商談,又告訴人夫婦當時均係未滿三十歲之年青人,於現今之教育、文化環境普及情形下;豈有無法以國語或閩南語溝通之理,即使不能溝通,更應報警等警察到來;又如有留下聯絡方法之誠意,除可交付名片或於紙張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外,亦可留下告訴人之家中電話,以便能主動聯絡表示關心之意。在車禍現場,豈會僅以口頭告知電話號碼隨即離去之理,姑不論被告當時確有無唸出電話號碼,參以告訴人直至於原審要和解時,仍指稱「伊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顯然被告當時並非有心要留下聯絡之方法,而係虛應故事一番,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三)本件駕車肇事事件,要非告訴人當時在地上寫下被告所駕汽車車號,並於當日報警追查,留下現場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恐已追訴無門。按被告於肇事後雖有暫留現場而非立即離開,惟其未明確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非在告訴人同意之下離開,其後經警追查,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至警局作筆錄。參以前揭所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被告駕車離去之所為,應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認不構成該條之罪,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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