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壹本、印章壹枚、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11月27日確定後,於9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乙○○與綽號「二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自稱「 楊文祥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95年9月17、18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永安郵局(下稱「桃園永安郵局」)之帳戶之帳號000000-0號告知「二馬」後,由「二馬」於95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通知甲○○須於95年9月22日至該院開庭等語,復接續由該名自稱「楊文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翌日(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臺北地院檢察官,因甲○○涉嫌詐欺案件,須提供臺北富邦銀行供其查證等語,致甲○○誤信自己涉有刑事案件,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對方,該名自稱「楊文祥」之成年男子復向甲○○訛稱:須告知臺北富邦銀行之戶名代碼、密碼等語,甲○○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名自稱「楊文祥」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就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設定電話語音轉帳服務,約定轉入帳號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完畢,並將其所設定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名自稱「楊文祥」之成年男子後,該名綽號「二馬」或自稱「楊文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旋以甲○○告知之語音轉帳密碼自甲○○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馬」隨即於9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要求乙○○與其一同前往桃園郵局民生路郵局,由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二馬」及告知語音密碼後,再由「二馬」以金融卡插入該民生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內查詢確認已有880,034元自甲○○之帳戶內轉帳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二馬」隨即推由乙○○前往該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78萬元,乙○○遂依言於95年9月20日下午
1時57分許,持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進入民生路郵局臨櫃提款78萬元,惟因該局行員 蔡林文權 察覺有異,藉詞延緩辦理,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民生路郵局查獲乙○○,並將之帶回訊問,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及被告所有供其與「二馬」聯絡犯罪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其內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亦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銀行清查存摺而發現存款款項遭人轉帳匯出880,034元,察覺受騙,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桃園郵局永安郵局行員蔡林文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臺
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電話銀行啟用語音密碼單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95年10月26日(95)北富銀屏字第136號函所附告訴人甲○○之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被告之上開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等物,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其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78萬元)、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查獲物品照片6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10月30日桃營字第0950101425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事項申請書各1份。
㈥綜上卷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綽號「二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二馬」或自稱「楊文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際,指示告訴人甲○○將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告訴人甲○○之存款880,034元經語音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復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二馬」持有,並依「二馬」指示持該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郵局民生路郵局提領自告訴人甲○○之帳戶內轉帳匯入之880,034元中之78萬元,是以,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即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二馬」、「楊文祥」等人共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所有用以和綽號「二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犯罪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向電信業者租用之物,雖經被告用以與共犯「二馬」聯絡犯罪事宜,惟並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