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其子 周堯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正暫停等候綠燈以便通過,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乙○○肇事致甲○○車損人傷,竟仍端坐於車內,於甲○○以電話聯絡其妻 歐寶珠 偕同附近機車行老闆到場,估價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應以身上沒錢,甲○○表示要報警處理,乙○○即隨口唸一組電話號碼後,即駕車逃逸。因甲○○當場以石頭在地上寫下乙○○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敏盛醫院大園分院91年11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與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㈠經被害人甲○○於91年2月28日警詢指證:我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暫停等候綠燈通過路口時,被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我所騎機車車牌掉落,後車燈、排氣管破裂,車身受損,左後照鏡損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詳,經警查得車主為周堯傑(見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具結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開車自後追撞我所騎乘機車,使機車倒地,我人跌坐在地上。我有站起來跟被告說話,因覺得背部酸,又坐回地上休息。我太太經我電話聯絡到場時,我還坐在地上。我太太有帶機車行老闆來,老闆估價機車修理費用3千元,被告說願意賠償,但是沒有錢,我說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就開車離開。我被撞後跌坐到地上,及站起來又坐下經過,被告都有看到。當場只有講到機車修理費用,並未說到受傷賠償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23號卷第27、28頁),並有被害人車損照片,及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所出具記載有被害人於91年2月28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尾椎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13、22頁),在卷可稽。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歐寶珠於原審結證:我接到被害人電話,說被車輛撞到,我與機車行老闆一起去,幾分鐘就趕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半坐半臥在地上,有受傷,我很緊張。機車行老闆說修理費用3千元,被告未說什麼,也沒留下資料,我們記下車號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㈢證人即處理警員 黃志立 於原審結證:我接到報案到現場處理,追不到肇事者,才上網由車牌號碼查到車主資料,再由車主資料查到聯絡電話,車主說可能是他父親(按指被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均供述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情節(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交上更㈠字第23號卷第18頁)。㈤由卷附事發當日拍攝之機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2、13頁),顯示機車受損情形,確實如被害人所指車牌掉落,後車燈、排氣管破裂,車身受損,左後照鏡損壞,足見損壞程度不輕,撞擊力道不小,並非輕微碰撞。而被害人跌坐於地上,雖能自行站起與被告談話,但隨即感覺不適,坐下休息,直至被害人之妻到達,被害人仍坐於地上等情,分據被害人及其妻指證明白,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被害人所稱其被撞跌坐在地上,及站起來談話,又坐下去經過,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23號卷第28頁背面)。以車輛猛烈撞擊情形,及被害人被撞後之即時舉止,被告既歷歷在目,且被害人亦未明白表示其身體無恙,被告可清楚認知被害人應有受傷,信無可疑。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於交岔路口暫停,等候綠燈通過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其亦自認應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既未賠償,反而於被害人表示報警處理時,在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及警察尚未到場之情況下,即迅速逕自離去。若非被害人有記下車牌號碼,甚有可能因此而無法追究,此一情況顯而易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有藉機逃逸,以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思,灼然可見。
三、被告辯稱:我有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機車修理費用,但身上沒有錢,才告知被害人電話號碼,俾供以後聯絡。可能我未講清楚,或被害人未聽清楚,才發生誤會。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也沒有逃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如前所述,以車輛猛烈撞擊情形,及被害人被撞後之即時舉止,被告既歷歷在目,其可清楚認知被害人受傷。次查,被告如有意負起肇事責任,僅因一時無金錢可立即賠償,儘可就善後作法與被害人商量妥當,於取得被害人同意後,方始從容離開,何必逕自離去。以電話號碼為一組困難記憶之數字,被告僅以口頭告知被害人其聯絡電話,未能讓被害人有充裕時間以紙筆記下,被害人匆忙之間哪能記得住。
何況被告有無告知被害人正確之聯絡電話,尚屬無從查考。又查,被告係肇事者,如有誠意負起責任,賠償被害人,理應不僅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更應探詢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主動聯絡賠償事宜,方為正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表示:我不知道如何與被害人聯絡,致沒有主動寄3千元予被害人。以被告當時已近年滿45歲,智識正常,當熟知人情事故,如非想趁機逃逸,圖免肇事責任,豈會僅信口講講電話號碼,應付了事,既不在意自己有無說清楚,也不注意被害人有無聽清楚,既不問明被害人地址及聯絡方法,又不顧被害人意思,即逕自離去。是以,被告所辯,在在反於事理,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並不因肇事者確知被害人無生命危險、已能自行行動或已有他人可以救護,而得冀免罪責。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雖然受傷不重,且其妻已經到場照顧,被告方才逃逸,仍無可解其罪責。
六、原審未能詳為勾稽,即就被告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於被害人之妻到場後,方始離開,犯罪情節不重,暨被告雖未能坦認其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故意,惟仍大致承認犯行,於第一審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陸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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