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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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 黃雲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 鍾柏清 之母親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鍾柏清之母親,自被告案發遭羈押以來,聲請人與配偶因上班忙碌外,尚需照顧稚齡孫女,因往返看守所花費時間甚長,且每次面會時間不過短短15分鐘,無法和被告詳談案發經過,律師亦因業務繁忙,無法密集和被告討論。被告遭羈押近8個月,鈞院亦已審結宣判,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自幼身體孱弱,曾罹患重度憂鬱症,因遭羈押導致憂鬱症復發,常需服食安眠藥方能入睡,聲請人擔心被告無力承受一審宣判結果,而在看守所做出傻事,聲請人以被告母親立場,懇請合議庭法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與配偶保證會對被告加以管教和約束,讓被告能在家人溫暖陪伴下,一起承擔一審宣判的重大壓力,使被告平安度過人生的巨大難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前科顯示曾有2次通緝紀錄,且經起訴重罪者,為避免遭判重刑,有相當機率逃亡之虞,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 臺佑承 、證人 王德興 間多有歧異,仍有待本院詳加調查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月31日因交互詰問證人王德興、證人即共同被告臺佑承完畢,被告已無勾串之虞,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自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1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本案業於105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嗣經 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將被告、卷宗及證物送交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案件受理並接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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