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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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告 王文政
王春茂 王輝典 王輝順 王四川 王義德 王昭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四川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文政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輝典、王輝順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昭頂、王義德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春茂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部分外)由被告王四川負擔九六分之二五,被告王文政負擔九六分之六,被告王輝典、王輝順連帶負擔九六分之六,被告王義德、王昭頂連帶負擔九六分之一五,被告王春茂負擔九六分之四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文政、王春茂、王輝典、王輝順、王四川、王義德、王昭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9、343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000分之13、8036分之115。前經鈞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確定留設為共有人間通行之私設道路。惟系爭339號土地上有被告王四川所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而系爭343號土地有被告王文政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王輝典、王輝順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王昭頂、王義德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王春茂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開建物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於系爭339、343號土地之利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春茂則以:請給伊時間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文政、王輝典、王輝順、王四川、王義德、王昭頂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39、343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000分之13、8036分之115。系爭33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王四川所有之建物占用,而系爭34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王文政所有之建物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王輝典、王輝順共有之建物所占用;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王昭頂、王義德共有之建物所占用;編號H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春茂所有之建物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憑,且為到庭被告王春茂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文政、王輝典、王輝順、王四川、王義德、王昭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經查,被告王四川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3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王文政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被告王輝典、王輝順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王義德、王昭頂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被告王春茂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
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被告等人迄未能提出渠等占用系爭339、343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渠等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四川將系爭3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文政將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輝典、王輝順將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昭頂、王義德將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春茂將系爭3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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