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30元,及其中138,630元
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2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欠本金138,63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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