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剛
王思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無罪。
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與友人丙○○聯繫對話過程,已知悉丙○○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所代領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且應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丙○○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所提領款項2%報酬,仍基於縱使與丙○○、戊○○(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庚○○邀約不知情之乙○○(無罪理由詳後述)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徵得乙○○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戊○○,嗣由庚○○將該帳戶資訊轉提供予丙○○。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國小同學,且投資澳門英皇集團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乙○○依戊○○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林聖欽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己○○受騙款項),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委請乙○○代為提領的款項係非法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受丙○○所邀,為賺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於109年7月7日邀約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徵得乙○○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戊○○,嗣由被告庚○○將該帳戶帳號輾轉提供予丙○○。戊○○則於109年7月7日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御宿商旅租用房間與被告被告庚○○及乙○○會合。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乙○○依戊○○指示,搭乘林聖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己○○受騙款項),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213頁至第220頁,院卷第79頁至第12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213頁至第220頁,院卷第79頁至第125頁)、證人丁○○(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林聖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己○○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0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警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0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9頁)、乙○○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6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與丙○○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行動電話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手機確實留存案發前即109年6月29日至案發日之被告庚○○與丙○○之微信對話及傳送錄音檔之內容,且所傳送錄音檔均可以當庭播放其錄音內容,其中:1、被告庚○○於109年6月29日傳送文字訊息表示「… 李總 ,你知道我們7月底沒拿到錢,真的連生活都沒辦法過了嗎?」,丙○○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不是說不理你啦,真的很忙啦…」。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109年6月29日有因生活困頓,而亟需用錢之情形。2、被告庚○○於109年6月30日與丙○○通話4分59秒後,被告庚○○傳送文字訊息表示「真的只能做白的喔」、「如果有黑的我另外找戶頭」、「講清楚」,丙○○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不會啦、不會啦,你放心,這個都判不重」,被告庚○○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洗錢怎麼會判不重?」、「你如果是白的就不會判了啊,照你這樣說,這錢一定不乾淨」。3、被告庚○○於109年7月1日與丙○○通話4分41秒後,被告庚○○則傳送文字訊息表示「我看還是不要好了」、「我怕有問題」,丙○○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隨便你,隨便你」,被告庚○○隨後則與丙○○通話8分57秒,並以文字訊息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給丙○○。從而上開2、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對於丙○○所邀約提供帳戶並代收款項之工作,主觀上已預見有「黑的」即涉嫌犯罪不法,或者有「洗錢」之可能,甚至還傳送錄音檔表示「洗錢怎麼會判不重」等語,足認依被告庚○○當時主觀認知,已知悉其友人丙○○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工作,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亦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丙○○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是被告庚○○對丙○○所提供上開工作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所預見。4、被告庚○○於案發日前一日即109年7月6日,被告庚○○與丙○○有於當日早上9時06分、11時30分各通話6分12秒、1分11秒,丙○○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你明天如果沒有我的通知,你就不要做,你知道嗎,你跟 林董 (即戊○○)說要等我通知」,足認被告庚○○於案發前一天,尚有與丙○○密集聯絡,且丙○○有指示被告庚○○要等候其通知,才可以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足認被告庚○○已可預見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工作,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亦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丙○○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洗錢犯行,竟仍聽從丙○○指示,利用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並代領款項交付戊○○,顯然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主觀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辯稱:戊○○於109年7月5日在微信通訊軟體有說他母親也有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所以 伊才 相信這是合法云云(院一卷第36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行動電話內與丙○○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檔內容,並無戊○○告知其母親也從事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相關對話或錄音內容,是被告庚○○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丙○○母親黃色以雖曾經答應丙○○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然於109年6月30日及7月1日,因匯款金額甚鉅,有拒絕代為提領款項,因而與戊○○發生爭執,丙○○遂轉透過友人 鄭竣友 提供帳戶接受黃色以匯款後,再由 鄭峻友 提領款項交付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色以於110年1月20日偵訊及鄭竣友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述一致,是丙○○於109年7月1日即已知悉其母親拒絕提供帳戶代領款項,甚至因此委請友人鄭竣友提供帳戶代其母親收受款項交付戊○○,如此丙○○有無可能於109年7月5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庚○○其母親有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已有疑問。被告庚○○雖於109年10月29日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詢問丙○○其母親是否也收到傳票,丙○○委託被告為黃色以找律師之對話內容,然此對話距案發日即109年7月7日已將近4個月之久,不足以證明丙○○於案發前109年7月5日曾經有向被告庚○○告知其母親有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實。
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從來不曾與黃色以聯絡或說話(院二卷第30頁),是縱使丙○○於案發前有告知其母親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被告庚○○也可透過丙○○得知丙○○母親聯絡方式,並向丙○○母親確認是否曾經同意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然被告庚○○並未與丙○○母親黃色以有任何聯繫確認之情形,是被告庚○○僅聽信丙○○片面之詞,未有任何向黃色以確認之舉動,如此已難認被告庚○○有因而確信丙○○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確屬合法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庚○○上開所辯,已礙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事實認定。
(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109年7月1日與丙○○通話後,尚有為丙○○代收一筆10萬元,確實有拿到傭金,也沒有發生事情,所以伊於109年7月7日才找乙○○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云云(院二卷第26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行動電話內與丙○○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檔內容,被告庚○○確實於109年7月3日傳送文字訊息表示「不會今天就搞這10萬吧」,丙○○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檔內容為「匯率你可以賺一些,今天不是4.23嗎?你可以用4.21,4.22啊」,被告庚○○則傳錄音檔表示「他也早點說,我都報出去了,我都叫人家轉了,現在在轉」,顯見被告庚○○所辯109年7月1日與丙○○通話後,尚有為丙○○代收一筆10萬元,縱使該對話錄音內容為真,該10萬元亦係透過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之價差賺取報酬,顯然與本案一律以提領款項2%計算報酬不同,尚難以此據為被告庚○○主觀上確信合法之合理根據。況且,倘若被告庚○○上開對話所傳送錄音檔所述內容為真,亦係涉嫌地下匯兌之不法行為,豈能以此據為其主觀上確信合法之正當依據。從而,被告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被告庚○○上開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庚○○負責邀約不知情乙○○提供帳戶代為領款,雖被告庚○○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庚○○與丙○○、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庚○○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庚○○邀請不知情乙○○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交付現金予戊○○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理由詳後論述)。被告庚○○上開所為,與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邀請不知情之乙○○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庚○○係負責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工作,罪責應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考量被告庚○○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網路購物平台銷售,週薪約2000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尚未實際取得邀請乙○○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報酬(院一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尚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庚○○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查被告庚○○固有加入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庚○○加入後有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戊○○,嗣戊○○所屬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早於本案109年6月間對己○○著手實施詐騙前,即109年5月29日即對另案被害人 陳上靈 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陳上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庚○○提領後交付戊○○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第3181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復有另案被害人陳上靈警詢筆錄附卷足參,難認本案係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縱依上揭見解,仍無從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本案犯行中,確有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事,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當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無從證明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庚○○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庚○○、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訊予庚○○,再由庚○○將該帳戶資訊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對己○○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案帳戶。
隨後被告乙○○依戊○○之指示,搭乘林聖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己○○受騙款項),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及戊○○,伊只認識庚○○,伊會去領錢係因為受庚○○的邀請,庚○○說有投資款要接收,伊才會提供帳戶給庚○○,並領錢後交給戊○○,伊與庚○○係多年朋友,所以相信庚○○所述為真,因此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庚○○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有受庚○○所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庚○○,嗣有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匯款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乙○○受戊○○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乙○○係伊國中時期的學弟,自國中開始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成年後也係每1至2星期聯絡1次,所以係很熟的朋友,丙○○說要再多提供1個帳戶,伊想說係賺錢的機會,就聯絡被告乙○○,伊係跟被告乙○○說係代收投資款,伊有要給被告乙○○報酬,但被告乙○○的態度就是說他不要報酬等語(院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庚○○詢問伊能否提供帳戶給庚○○代收投資款,伊與庚○○係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伊才想無償幫忙庚○○等語大致相符。是依其等供證內容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庚○○與丙○○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被告乙○○對於庚○○曾經在微信通訊軟體與丙○○對話過程,向丙○○傳送文字訊息表示「真的只能做白的喔」、「如果有黑的我另外找戶頭」、「講清楚」,而丙○○曾經傳送錄音檔表示「不會啦、不會啦,你放心,這個都判不重」,被告庚○○則傳送錄音檔回覆「洗錢怎麼會判不重?」、「你如果是白的就不會判了啊,照你這樣說,這錢一定不乾淨」等對話過程,一無所知。被告乙○○僅與庚○○有所接觸及聯絡,是其僅能依據庚○○對其所述內容作為其認知之依據,而庚○○既係向被告乙○○表示係代收投資款,且庚○○係被告乙○○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學長,先前幾乎每天見面,成年後仍維持每1至2星期聯絡之習慣,而屬長年認識且密切聯繫之熟識友人。從而,被告乙○○所辯伊相信庚○○所述,因而認為係提供帳戶代收投資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如此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乙事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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