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如附件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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