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簡易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日期「110年4月4日」更正為「111年4月4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德勝所犯竊盜案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日期「110年4月4日」部分,顯係「111年4月4日」之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簡易判決之本旨。原刑事簡易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