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碧娟

被上訴人 蕭楚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4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僅陳明就系爭事故已提起刑事告訴、將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另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又縱依其上訴狀檢附之刑事告訴陳明狀、刑事帶民事起訴狀(其上均無收文戳章)所載內容,無非陳明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因未於警詢時為正確陳述始致影響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不合理、上訴人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核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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