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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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方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方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方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305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復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
3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其餘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欠款多係現金卡提領、高額汽車用品、寵物用品、大賣場、3C產品、KTV、餐飲、通信費用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年僅40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似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之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另領有兒少補助2,800元及女兒打工貼補家用2,000元,合計月收入約為27,800元,扣除其自陳支出金額23,360元後,尚有餘額4,440元,故2年的數額達106,560元,而今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並未受償,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懇請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持信用卡消費於92年間8月4日至93年2月9日間共計達11,647元,而消費內容多為電話費、保險費、屈臣氏、森輝旅行社等,依此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故應裁定不免責。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內容不乏密集高額之預借現金、代償台北銀行信用卡以及麗儀服飾等消費,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本無可厚非,然相對人既明知營收遞減,卻未節少開支,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薪資及其它固定收入,應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自89年11月起即開始預借現金,其累積之數額亦高達155,000元,且債務人收入既非豐厚,自89年開始除預借現金外,仍有多筆如林口車業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額消費,堪認債務人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示: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雖無法釋明其用途為何,又債權人刷卡頻率又非日常生活所必需,顯然已逾一般人。
另本行認為債務人顯然違反消費者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清算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帝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2號卷為佐,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790,374元(計算式: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544,874元+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合計單245,
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4,000元(21,000×24=504,000)後,尚餘286,374元(計算式:790,374元-504,000元=286,37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聲請人有多筆預借現金,復又持各家銀行之信用卡至林口企業車業有限公司、全國電子、香港商司捷有限公司現代保險雜誌社有限公司等消費,其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因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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