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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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儀軒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再審被告 林茂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據(最高法院卷215頁),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8月26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一至證三係再審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6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其早知有此證物,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以證四之110年2月7日「遠側尺橈關節脫位的治療進展」文章、證五之109年7月10日監察院歷史新聞稿,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由,惟該款再審事由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雖以於110年10月26日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之上訴),而於110年11月初整理本件相關卷宗資料及搜尋證據,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何時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定,顯與其可於何時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如其所述之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就此均未提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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