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陳儀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茂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林茂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乃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第11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嗣以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以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乃抗告人竟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記載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審案號為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惟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二狀,則係記載「為不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2月26日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心股),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茲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二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至31頁)。又抗告人於111年1月7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聲請狀,亦載明本件係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果爾,抗告人究係對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抑或對第11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似有未明。乃原法院未敘明理由,逕謂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