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志豪於109年4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駱志豪,共同前往 游玄慶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復由駱志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撬開該店內之娃娃機臺投幣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含現金若干)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游玄慶趕赴現場,駱志豪等人見狀,隨即將竊得之零錢箱及上開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
1支棄置在地而逃逸,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遺留在現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表面檢體,且對前開零錢箱採集指紋後,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駱志豪之DNA-STR型別及指紋均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玄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9004249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既可供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投幣箱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偉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並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雖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