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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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現已搬回家與表叔同住,況僅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無潛逃之理由,被告固定出庭也可每日至派出所報到;㈡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已60多歲,若再犯要關至何時,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並無穩定之工作,復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輕微,且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因此增加,且按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僅係因回收場未依其意願購買回收品,致其情緒不佳即縱火洩憤,並於遭警方拘捕後,曾揚言再次縱火,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暨被告涉犯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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