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泰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刪除,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告沈泰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泰甫於民國110年7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就寢休息。休息至翌日即110年7月8日8時許,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退盡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沈泰甫在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口路邊購買早餐後開車起步,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待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竟未注意,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2段4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然見到沈泰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步轉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吳吉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遭碰撞,致吳吉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中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挫傷、左上臂、雙前臂擦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上揭路口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沈泰甫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過失傷害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泰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吉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暨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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