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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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宗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1至3、4至6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
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戴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各有期徒刑1年1月(2罪)犯罪日期108年09月24日108年09月24日109年0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號、第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17670號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號、第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17670號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號、第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176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10日110年06月10日110年0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確定日期110年07月21日110年07月21日110年0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戴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各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0月21日108年05月20日108年05月22日10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09日110年09月09日110年09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4-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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