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大榮物流中心之同事,雙方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因乙○○不滿甲○○之工作指揮,2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歐打告訴人一事,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 郭信良 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就衝過去要打她,結果撞到膠台跌倒,站起來再用手揮拳打乙○○後面」(參偵查卷第27頁)等語及證人 黃彥偉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用條碼機丟甲○○,甲○○拿膠台想要丟,但腿軟,膠台掉在地上,甲○○站起來就用拳頭打乙○○的頭部」(參偵查卷第27、28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出手毆打伊,並造成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僅以手打乙○○肩膀一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案發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慰問,且於審理時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即已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參原審96年度士簡字第852號卷第11頁、96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第13頁),僅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方案而未果,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依職權加以考量,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比例原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