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徒手翻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丙○○所經營之全國工業社外圍之電動鐵閘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廠區內,甫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銅屑1包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丙○○當場發現,經追趕制止,乙○○乃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丙○○報警,於96年11月30日上午通知乙○○到案詢問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電動鐵閘門係安裝在工廠外之圍牆上,其效用與住宅外之竹籬等,均為防閑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係徒手翻越工廠外之電動鐵閘門,而非工廠外之圍牆,按安裝在圍牆上之電動鐵閘門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電動鐵閘門為牆垣,將被告徒手翻越電動鐵閘門依踰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