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王明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9日│103年7月2日2時19││││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515號│字第473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104年6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