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鍾興鴻 被告 廖良輔
游凱 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游凱凌 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826,21
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826,210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凱凌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廖良輔之債權額為700萬元【計算式:400萬+100萬+200萬=7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826,21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6,210元。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26,21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土地│面積│價額│││(苗栗縣南庄鄉北│現值(元│(㎡)│(新臺幣)│││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1│175-23│310│2,710│840,100元│├──┼────────┼────┼────┼────────┤│2│175-31│310│3,181│986,110元│├──┼────────┴────┴────┴────────┤│合計│1,826,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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