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毓堃 相對人 李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查詢醫院之病歷基本資料得知,相對人現入住地址為苗栗縣○○鎮○○街○○號4樓(下稱系爭富貴街地址),是相對人並非無法送達。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設於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即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頁),則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揆諸前述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依公示送達為之,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系爭富貴街地址等語,惟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記載系爭富貴街地址,而且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系爭富貴街地址,派員查訪之結果顯示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富貴街地址,屋主 李騰東 稱其與相對人斷絕關係,許久未見相對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4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相對人未居住於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富貴街地址。此外,異議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其他可得送達之住居所,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