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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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 簡春福
簡春梅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迄至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之本金、利息計為63萬4,809元【238,650元×{1+13%×(12+282/365)};而原告起訴係主張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慎字第281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48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慎字第2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萬元,遠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額為低,故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為4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