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將前揭機車停放於該巷28號前後,即以步行之方式,進入該巷20號旁之防火巷內,復攀爬至該巷51號2樓,徒手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廚房紗窗後攀爬侵入 吳天扶 之住處內,竊得吳天扶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及手機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吳俊錡並將前揭所竊得之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現金約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吳天扶返家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俊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扶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4年10月6日詢問員警 謝宗穎 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所附「吳天扶住宅竊盜案」案件資訊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8、9、11頁;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做清潔工作,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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