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新達(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嗣因其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新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有正當職業,且尚有2名幼子及中風之父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