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崇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
定自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7日製作債權表,依法送達聲請人,並於新北院清103司執消債更木消字第138號函之文中載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到院,有債權表、債權表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05頁、第108-110頁、第113頁)。聲請人遵期於103年8月4日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到院,並於同年11月14日重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內容仍須調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8日以公務電話聯絡聲請人之母林王文子,其母稱:「我最近也找不到他,他的手機停用,我再盡量找他,請他跟法院聯絡。」(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8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5日復以公務電話聯絡林王文子,其復稱:「他從今年二三月就不見了,都沒有回家,那支手機好像是他老婆的,我們也只有那個電話,他沒回家我也都找不到人,我一直求神拜佛的,煩惱得要命,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被綁走了,但是也沒辦法。」(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92頁)。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10時00分到院接受訊問調查,並於函文中載明未遵期到院,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規定本院得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上列函文於10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惟聲請人並未領取,經聲請人之兄長 林崇祺 於104年9月23日傳真至本院,稱:「因舍弟林崇仁於今年3月18日已離家多日,至今尚難連繫到,於9月21日再次至派出所報案協尋,相關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件。」,有送達證書及警察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96頁、第200頁、第214-217頁)。足見聲請人未依限重提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69-171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36-3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除102、103年薪資所得收入各新臺幣(下同)143,935元、53,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