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告 黃安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安東於民國96年6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而被告未依約繳納還款,尚欠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7,504元,及其中34萬4,484元自101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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