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1號聲請人 姜慧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挺秀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1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簽發,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借據為據。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簽章,聲請人另提出借據以證明相對人確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人簽名,本票無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