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豐先後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7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0.3228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學豐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7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28公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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