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洪水 和相對人 吳承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亦未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未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2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8月12日│300,000元│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DD3896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