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賓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莊啟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士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103年1月30日竊盜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復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啟賓於本院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啟賓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於103年1月30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103年1月30日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為謀取一己私利,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均造成危害及損失,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包包2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除被害人何欣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外,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 林相文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林相文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被害人林相文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