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湛竹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真嶔 即 林心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顧筱蘭
一、債務人林真嶔即林心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真嶔即林心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顧筱蘭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心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65,21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林心迪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乙紙,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4,1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民國95年9月6日至民國115年9月6日止,利息均按借據年息計付。
(三)上開借款除已攤還至民國103年5月5日止,餘欠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之規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獲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付清償責任,債務人顧筱蘭既為一般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