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証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01年度緩字第1468號被告莊証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扣案士林地檢101年保管字第1805號之大麻香菸1支(無法磅秤)係莊証淮所有,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者,乃以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証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至103年9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據本院核閱無誤。惟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下稱系爭香菸)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結果,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類(MDMA、MDA等)、大麻、K他命、苯二氮平類等6個項目之毒品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1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雖系爭香菸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以煙毒品檢驗試劑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反應,然警方檢測過程僅為初步之簡易篩驗,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且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科學方法鑑驗結果,確無大麻反應,堪認系爭香菸非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香菸尚未吸食即為警查扣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偵查卷第30頁),且觀諸毒品案現場照片所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偵查卷第19頁),系爭香菸除前端經檢測部分輕微破損外,其餘整根菸體完整而無點火燃燒狀,尾端亦無咬合吸食之痕跡,故被告此節所述應可採信。另查卷內無任何證據堪認系爭香菸確屬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關連。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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