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3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18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100巷2號居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12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2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2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甲○○所有之白鐵攤車鐵鍊後,竊取該白鐵攤車得手,並依據丁○○所散發之廣告文宣,撥打丁○○之手機,請丁○○前來收購該攤車。丁○○於同日17時許,到達約定之基隆市○○區○○路與大華一路交岔口附近,見丙○○在馬路上交付該攤車,客觀上無從認定丙○○為攤車之所有人,且與丙○○素不相識,可預見該攤車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逕予收購。嗣為警依據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得丁○○,再依據丁○○手機上之來電紀錄,查獲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丁○○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丙○○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協助警方查獲被告丙○○,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