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Hie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除溼機、暖爐、空氣清淨機、冷暖空調機、電冰箱、乾衣機、電扇、電鍋、烘碗機、電咖啡壺、吹風機、烤麵包機、電壺、電子鍋、電子防潮箱、微波爐、烤箱、飲水機、淨水器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續行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7年2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