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俊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徒步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五甲二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494巷口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同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發現被告時已不及閃避或煞停,所騎機車因而撞及被告,2人均因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骨折、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尺骨與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傷患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患乙○○)、現場採證照片及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所述略有出入,本院以其於審判中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當詢問之情事,顯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距離車禍發生時間較近,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自身業因本件車禍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對於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免心有不甘,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與警詢所述不符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因認其於審判中所為與警詢不同之陳述,已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後,經權衡利害得失,而受不當影響,應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證人之性質,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係由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為之書面報告,此觀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主旨及以檢察官名義決行,與前開鑑定委員會函復內容自明(偵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餘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分由員警依據車禍現場狀況、醫師依據診斷結果而為製作,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虛偽製作之機會極低,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路段中央雙黃線設有缺口,行人可以通行,且當時已行走至道路中線,是告訴人之機車撞到我。至於告訴人受傷是因為他自己閃避逆向行駛之車輛時摔倒,又未戴安全帽所導致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而告訴人受傷結果純因自己騎機車超速、行駛快車道、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戴安全帽等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僅係通過馬路之行人,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導致告訴人自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五甲二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我為了閃避從我右前方逆向行駛過來之機車,而往左切入快車道,因為依當時情況,我不可能直接煞車,否則會讓後方來車追撞。當時我的車速約40、50公里,在我前面還有很多車輛,現場有路燈,視線良好,但我因注意閃避前方逆向行駛的機車,所以沒有看見被告。當時在我前方是否有1輛汽車,我不清楚;是否直接撞擊被告,我不太清楚,可能是車頭直接撞擊。我原本是行駛在如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編號2之車道(按:即外側快車道),發現右前方有逆向行駛過來之機車時,我向左切入上圖編號3之車道(按:即內側快車道),碰撞地點是在編號3之車道上,我不清楚碰撞點究竟比較靠近馬路中央之雙黃線,還是比較靠近編號2、3車道間之白線,至於我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比較靠近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48至52頁)。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證稱:我是要閃前方車輛,原本要由前方車輛右側閃避,但有車逆向行駛,所以我改向左側閃避,閃過前方車輛後,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事後我被送去醫院等語(警卷第2、3頁),未曾敘及於昏迷前有何見到被告穿越道路之情事。綜其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應認告訴人於向左閃避上開逆向行駛之機車後,旋即在內側快車道摔倒而不醒人事,於昏迷前並未見被告穿越馬路等情甚明。所指因見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致其煞車不及,可能係以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即與前開證述不合,非無可疑,尚難輕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沿五甲二路494巷由北向南徒步穿越五甲二路,行走至五甲二路與494巷垂直交會處之道路中央,即上開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所載之三角形記號處,始遭撞擊等語(本院卷第58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其於閃避逆向來車前,尚有其他車輛在其機車前方行駛,倘被告斯時尚未步行至五甲二路中線即上圖三角形記號處,則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車輛,如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應當撞及被告,然證人丙○○始終未曾指述有此情形,顯見被告供稱已行走至道路中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觀諸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上圖編號3即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接近中央分隔線(雙黃實線)僅0.9公尺之位置,與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即494巷口與五甲二路垂直交會處(上圖三角形記號),尚有4公尺之距離,顯見告訴人係於向左閃避上開逆向行駛之機車後,旋即在距離被告所在位置4公尺前之內側快車道摔倒。又上開機車刮地痕自前述起點向左前方延伸,跨越雙黃實線後,終止在對向之內側快車道距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虛擬之延伸線)1.3公尺、距494巷口與五甲二路垂直交會處後方4.1公尺處,刮地痕全長8.1公尺,並通過被告所在位置即五甲二路中線(上圖三角形記號),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見告訴人應非撞擊被告後始跌倒,而係閃避逆向來車後,旋即在距離被告尚有4公尺前,即已人、車倒地,所騎機車因物理慣性而向左前方滑行,撞擊已步行至五甲二路中線處之被告無疑;況依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除「左側尺骨與徑骨骨折」外,未有其他部位受創之記載(警卷第12頁),此與物體自右方朝其左側腿部較低位置猛力撞擊所致情形相符,反與遭行駛中之機車撞擊,應有膝蓋以上其他部位受創情形不符,益徵被告確係遭受倒地滑行之機車所撞擊甚明。
(三)另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五甲二路在494巷口之路段,並未劃置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亦未在該路口或距路口前後100公尺內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即難認被告沿五甲二路494巷徒步穿越五甲二路,有何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定「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又被告既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肇事路口前,即徒步穿越五甲二路,且於行走至道路中線時,猶有其他車輛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且各該車輛並無緊急煞停、左右閃避或撞及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穿越五甲二路當時,應已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行穿越,亦無何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定「(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而被告於告訴人閃避逆向來車時,既已行走至五甲二路中線,亦未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路權。況告訴人丙○○已於警詢中陳稱於閃避逆向來車後,即已人事不知,事後由他人送醫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騎乘機車摔倒前後,始終未看見被告,均如前述,顯見其於閃避逆向來車時,即已不慎摔倒,並非突見被告在道路中央,致其不及閃避而摔倒,應認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全然無關。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致其不及閃避而摔倒云云,應係事後得悉其摔車當時,適有被告穿越馬路並遭其所騎機車撞傷等情,經自行揣測肇事經過後,而為上開指訴,自難憑採。
(四)至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行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頁),而認被告乙○○應有過失。惟細察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鑑定意見書伍、二,偵卷第10頁),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及被告乙○○警詢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其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中之陳述,復未參考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之記載,至為明顯。其依當時僅有之證據,本其專業經驗判斷所為鑑定結果,本應無誤,然鑑定所憑資料既非完整,本院經審理後,認鑑定機關所未及審酌之證據顯屬重要,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業如前述,原鑑定意見即難期正確,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佐證,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辯護人聲請將肇事原因鑑定報告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傳喚原鑑定人到庭說明,並由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等事項,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明,惟本院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已有對於被告有利之反證,無須更行調查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之反證,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能詳予推求,而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乙○○經本院交通法庭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意旨,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自為被告乙○○無罪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第二審法院。至原判決關於告訴人丙○○過失傷害部分,業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自毋庸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