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08號
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
(JOHNSON代表人甲○○○○○(Ri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何愛文 律師 陳長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應為予以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J&J」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橡膠或塑膠之包裝(襯墊或填充用)、襯墊、填充材料、橡膠、生產時使用的射出成型塑膠、工業用各種橡膠製裡襯、車輛雨刷用橡膠葉片、非金屬管接頭、管帽、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非金屬製軟管」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日中台異字第9603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7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部分:
⒈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為著名商標,且具高度識
別性,縱使指定使用於不具競爭性之產品,仍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極易造成混淆誤認,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程度更應提高。
⒊原告自58年起即陸續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各類商品與服務
,產品具有多樣性,被告疏未考量原告多角化經營相關產品且廣受全球消費者歡迎之事實。
⒋塑膠包裝、襯墊、填充材料與日常消費產品並非全無關聯
。更何況原告為跨國知名大企業、產品種類繁多,消費者極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係表彰相同來源商品,或誤認為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部分:
⒈對著名商標淡化保護之範圍應包括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
益衝突並不明顯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系爭商標除文字外,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部分,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非常相近,倘該「J&J」文字被普遍使用,將逐漸減弱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表徵特定商品來源之特徵,致使J&J成為普通名詞而稀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甚至使消費者對據爭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商譽產生負面評價。
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參加人為一自然人,「J&J」與其姓
名之英文音、義皆無關聯,主觀上實難辭不法仿襲及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與信譽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淡化據爭「J&J」商標識別性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據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報章期刊及網路等產業報導、學術
報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網路檢索資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102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藥品、醫療器材、個人保健用品等商品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惟其知名度應僅及於該等醫療、保健用品及其器材等商品上。
㈡外文「J&J」為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歷
年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參加人縱以外文「J&J」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尚非必定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直接聯想。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較,其商
品性質、用途及功能迥然不同,在產製者、消費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不具共同或關聯性,市場區隔至為明顯,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外文「J&J」非屬創意性商標,商標識別性較弱,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尚未高到足以涵蓋完全不具競爭關係之塑膠、橡膠材料及其製品等商品,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其他異議審定案件所引法條、審查基準及商品範圍與本案不同,尚難據為本件之有利論據。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與之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經查: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㈢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印刷字體及符號「J&J」自左至右排列組成(見異議卷第14頁,如附圖1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同為外文印刷或書寫字體及符號「J&J」自左至右排列組成(見異議卷第136、137、151、153頁,如附圖2所示)。二者相較,均有2個英文字母「J」及符號「&」組合之設計,極為近似,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查原告創立於西元1886年,至2005年止已發展為擁有近11
0,000名員工、遍及五大洲之國際性企業,全球設立200家分公司,產品種類包含日常生活之消費用品(如清潔、化妝用品等)、醫藥用營養補充品、化妝用品、減肥食品、各式藥品、醫療器材、醫療診斷等,其「J&J」商標除於世界多數國家取得註冊,在我國亦取得數十件商標權,且多年來投入大量金額於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密集廣告,並經由各種通路廣泛銷售,此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公司簡介、報章期刊及網路等產業報導、學術報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Google網路檢索資料、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為證(見異議卷第41至155頁),足認原告實際使用據以異議之商標於消費、醫藥、醫療、保健用品及其器材等商品上,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反觀參加人為一自然人,並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綜上所述,足認於系爭商標94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及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異議商標分別註冊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並經原告廣泛
使用於日常生活之消費用品(如清潔、化妝用品等)、醫藥用營養補充品、化妝用品、減肥食品、各式藥品、醫療器材、醫療診斷等商品,顯示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⒉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或塑膠之包裝(襯墊
或填充用)、襯墊、填充材料、橡膠、生產時使用的射出成型塑膠、工業用各種橡膠製裡襯、車輛雨刷用橡膠葉片、非金屬管接頭、管帽、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非金屬製軟管」之商品,其中橡膠或塑膠之包裝(襯墊或填充用)、襯墊、填充材料、橡膠等商品,並非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而如附圖2-1、2-4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紙尿褲、紙尿布、濕紙巾等商品,如附圖2-2、2-3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衛生棉、衛生止血棉塞、衛生棉墊、繃帶、通氣膠布(含紙製)、棉花棒、醫療用紗布等商品,則為日常生活居家所使用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
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近似程度
極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且考量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所販售之紙尿褲、紙尿布、濕紙巾、衛生棉、衛生止血棉塞、衛生棉墊、繃帶、通氣膠布(含紙製)、棉花棒、醫療用紗布等商品,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橡膠或塑膠之包裝(襯墊或填充用)、襯墊、填充材料、橡膠等商品亦可能經由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而為消費大眾所得接觸,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近似於原告之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應為予以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