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21號
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昱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撤銷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新型專利,被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87年3月3日以「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1月31日(97)智專三(一)字02054第0000000000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1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並主張:
㈠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臺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
局之訂購合約書)、二(訂購合約書之買賣發票)、三(安全帽樣品)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其公開日期較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
㈡舉發證據三之特徵在於保利龍(內盔)與裡襯之間設有尼龍
網(軟質網狀物),該軟質網狀物與保利龍內面之凹溝間形成一「間距」、通風散熱空間,而該軟質網狀物貼於騎士頭部,不與內盔接觸,且騎士頭部與該軟質網狀物接觸,使外面冷空氣(風)由「間距」進入通風熱空間,形成空間對流,使安全帽內部有很好之通風散熱效果。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技術相同,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尼龍網面積變大而能頂貼於騎士整個頭頂之頭皮。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㈢舉發證據三因已使用多年,致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僅認為其內
襯有網狀物,然內盔(保利龍)之內面,有一道凹溝形成間距以利通風,茲提出近1、2年所製造之安全帽新品(下稱舉發證據四)以供審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至三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採認可相互勾
稽而具證據力。茲將舉發證據三之實物樣品與系爭專利詳加比對如下:
⒈結構部分:
⑴系爭專利於內盔20與裡襯30之間係設有一軟質網狀物40,
該網狀物40與內盔20之間具有一間距41。而舉發證據所指「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套用尼龍網,以保持帽內通風」者,配合其安全帽實物之結構,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在網狀物40與內盔20間所具間距41之結構。
⑵系爭專利之軟質網狀物40係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
與網狀物接觸。而舉發證據之尼龍網則僅設於帽殼前後而已,兩者結構不同。
⒉運用技術及通風手段部分:
⑴舉發證據三之結構設計僅於帽殼前後設有尼龍網以利通風
,而系爭專利「軟質網狀物40」係設於內盔20與裡襯30之間,且供騎士之頭頂及額頭頂貼、接觸,故兩者對於尼龍網(或軟質網狀物40)之運用技術不同。
⑵系爭專利通風散熱空間(即間距41)係形成於網狀物40並
與內盔20之間,顯可使騎士之頭頂不與內盔20接觸。而舉發證據三係在「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套用尼龍網,以保持帽內通風」,故兩者所採對騎士頭頂之通風手段亦有差異。
㈡舉發證據四部分:
⒈舉發證據四顯為一新品,如何在系爭專利申請前(87年3
月3日)即已製造並保存至今?可知舉發證據三、四顯非同一批次生產之物品。
⒉舉發證據四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所差異,且舉發證據四之
繫帶型式與舉發證據一所繪不同,無法互相勾稽而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情形。
㈢綜上,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等情事之技術理由。
五、按83年1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第
2項進步性之規定?經查: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7至45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其中請求項第1項:「一種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包含:一內盔,設於帽殼內部;及裡襯,設於該內盔內部,頂端係呈透空狀;其特徵在於該內盔與裡襯之間設有一軟質網狀物,該網狀物並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以形成一通風散熱空間;藉該軟質網狀物之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與網狀物接觸,使外面之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額頭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以形成空氣之循環流竄,使安全帽內部具有良好之通風散熱效果,進而使騎士頭部感到柔軟舒適者。」㈡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
1.原告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一至三,其中舉發證據一為原告於86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與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所簽訂之「安全帽」訂購合約(均置於舉發卷第151頁之證物袋);舉發證據二為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2日,開立予買受人北區郵政管理局、中區郵政管理局及南區郵政管理局之統一發票3紙(均置於舉發卷第151頁之證物袋);舉發證據三為一安全帽實物樣品(置於外放證物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安全帽實物新品1頂(見本院卷第42頁及外放證物箱),即舉發證據四。
2.就舉發證據一至三,被告並不爭執。經核舉發證據一各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採購標的(即安全帽)、數量及金額,與舉發證據二各發票所載之出賣人、品名(安全帽)、數量及金額相同,即可相互勾稽。而舉發證據三之安全帽實物,其上雖未標示日期,然其正面處印有郵局之郵徽,外殼為乳白色,兩側標有CIS標識(藍、紅及綠色之幾何圖形),且於安全帽後底部貼有黃色反光條2條,繫帶為YKK牌之塑鋼自動插扣,其構造或特徵與舉發證據一訂購合約書所載之安全帽規格及外觀要求相符。故舉發證據三之安全帽實物與舉發證據一訂購合約書所定標的為相同物品,可相互勾稽。是舉發證據一至三為一組關聯證據,可證明舉發證據三之安全帽實物於系爭專利87年3月3日申請前即有公開銷售之事實。
⒊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即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提出舉發證據四之安全帽新品,以證明舉發證據三之安全帽實物的內盔,亦有凹溝間距,可供通風,與系爭專利使用相同之技術。然舉發證據四係於最近1、2年所製作,屬工廠庫存品,尚未對外銷售,與舉發證據三分屬不同批次製造,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故舉發證據四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惟舉發證據四既於系爭專利申請(87年3月3日)之後始生產製造,無從以之與舉發證據一至三相互勾稽,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商標於87年3月3日申請時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㈢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⒈經比對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舉發
證據三係於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各套用1片尼龍網,內盔與裡襯間並無他物,且於內盔之內面設有一道凹溝,形成間距;而系爭專利則於內盔與裡襯之間設有一軟質網狀物,該網狀物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故二者之尼龍網/軟質網狀物之所設位置、面積不同,且間距亦有直接於內盔內面及內盔與裡襯間之差異。另舉發證據三之尼龍網將直接貼附於騎士之額頭與後腦;而系爭專利之軟質網狀物係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與網狀物接觸。故二者之結構並不相同,是以舉發證據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該網狀物係可
固設於裡襯頂端透空部位上方者」及第3項附屬項所載「該網狀物係可固設於內盔內部者」之技術特徵為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舉發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第1項部分:
⑴經比對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舉發
證據三之尼龍網僅設於安全帽殼前、後底部,直接貼附於騎士之額頭與後腦;而系爭專利則將軟質網狀物設於內盔與裡襯之間,頂貼騎士之頭頂並接觸其額頭。故二者就尼龍網/軟質網狀物之運用技術並不相同。
⑵舉發證據三係於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各套用1片尼
龍網,貼附於騎士之額頭,雖騎士之頭頂將直接接觸裡襯,但因於內盔之內面設有一道凹溝,形成間距,可供空氣自前後端之內孔口、尼龍網進出並流通於該凹溝內,以保持帽內通風;而系爭專利之通風散熱空間(即間距)係形成於網狀物與內盔之間,且軟質網狀物頂貼騎士之頭頂,無須與內盔直接接觸,進而發生通風散熱之效果。故二者之通風手段亦有差異。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與舉發證
據三之技術內容相比較,其通風散熱之創作目的雖無二致,惟其結構、運用技術及通風手段均不相同,故安全帽製造技術者無法藉由舉發證據一至三之教示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具進步性。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均依附於
獨立項第1項,而獨立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各該附屬項即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至三並不相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舉發證據四),經本院審酌後,並不能執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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