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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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湯炳 又
湯其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
被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
訴訟代理人 龍天厚
馮浚銓 律師
吳妙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新北
市政府限期辦理改選董監事而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
當然解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以105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卷㈠第90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函
准登記龍天立為被告臨時管理人(本院卷㈠第92頁)。原告
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本院卷㈠第268頁)、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
㈠第324頁)。是龍天立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依上開公司
法之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被告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湯炳又 及原告
湯其財各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5月2日在庭主張先位部分為
雙方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以每月11萬元,5年,請求660萬
元不當得利。後於107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
卷㈡第48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湯炳又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湯其財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歷次變更及
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湯炳又、湯其財將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全部(土地面積917.63平方公尺,原
告2人持分為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
告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董事會決議,被告
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11萬元,及追認102年
6月前5年依照同樣標準給付租金(下稱102年5月24日董
事會決議),雙方於102年6月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102年6月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
日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11萬元,由原告各
取得2分之1即5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公司同意給付自97
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5年租金總計660萬元,雙方
再於104年6月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4
年6月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
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11萬元,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即
5萬5000元,並約定追認被告自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
31日5年租金總計660萬元,原告曾於105年3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先位以租賃關
係存在,請求支付租金;如鈞院認為102年6月契約書、10
4年6月契約書為無效,則被告於102年6月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支付5年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
6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炳又3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其財3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年6月契約書、104年6月契約書為當時被
告之董事長 湯鍾彌菊 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定,然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 湯徐六妹 代表被告公司否認,102年6月契約書、10
4年6月契約書自屬無效。被告董事會102年5月24日追認
租金之決議為無效。被告係基於地主 湯乾鳳 租地建屋,因不
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且被告每
月依約繳納租金7000元。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湯鍾彌菊依無效
租賃契約給付原告2人,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1
日以每月11萬元計算各192萬5000元,總計385萬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以此抵銷關於100至105年系爭土地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被告
提出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載明原告將所有之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巷○○號)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94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8頁背面)。可見,原告係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湯乾鳳(本院卷㈠第167頁),
湯乾鳳於62年7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載被告公司
擬在臺北縣○○鎮○○路○○巷本人(湯乾鳳)所○○○鎮○
○段頭前小段895-7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
RC造三層廠房及單身宿舍1座(下合稱系爭廠房)等情(本
院卷㈡第84頁),可知,被告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湯乾鳳
同意後,系爭廠房係63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並於64年5月
5日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簡卷第8頁),系爭
廠房原門牌為化成路85巷13號,至67年5月1日整編後門牌
為化成路113巷17號(本院卷㈡第81頁),則63年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湯乾鳳當時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未
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
賃,後原告湯炳又於73年因繼承、原告湯其財於78年因買賣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166、170頁),當
繼受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具租地
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2.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8、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卷㈠
第32至3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公司93至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
顯示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支出每月租金7000元(即每年8萬
4000元)。足認,被告抗辯依前揭不定期租賃契約支付原告
每月租金7000元乙節為真。
3.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8月11日函附原告湯
炳又之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8月9日函附納
稅義務人原告湯炳又97至9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至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湯炳93至99年每年均有被告公司給
付租金4萬2000元之租賃所得(本院卷㈠第206、208、21
0背面、213背面、191背面、193、195背面、196、19
8背面、200頁)。足證,93年至99年原告湯炳又確實收取
被告給付其每年租金4萬2000元。
4.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29函附原告湯其
財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顯示原告湯其財93至99年均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湯其財該年度
有收取被告給付租金4萬2000元之租賃所得(本院卷㈠第
237、241背面、245、250、255、260、265頁)。足
證,93年至99年原告湯其財確實收取被告給付其每年租金4
萬2000元。
5.綜上,93至99年度被告公司每年向國稅局申報支出租金8萬
4000元,與前揭原告湯炳又、湯其財2人各向國稅局申報每
年有收取被告公司租金4萬2000元,合計8萬4000元,完全
相符。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每月租金7000元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93年至99年依約繳納租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按
月給付租金7000元並以原告溢領租金為抵銷等情:
1.被告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否認被告給付租
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未給付租金乙節為真。據
原告湯炳又於107年1月2日在庭證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102年才拿到租金,因為持分是2分之1,所以金額是
5萬5000元,102年之前從未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99年之
前分文未取,報稅資料90幾年前不知道這個報稅資料,因為
是姐姐和太太處理,95年之後,印象中會計即證人 彭春燕 拿
扣繳憑單給我,我問沒有拿這個錢開這個幹什麼,證人彭春
燕說是大伯即前董事長 湯乾龍 交代開扣繳憑單,前董事長湯
乾龍表示作帳需要,前董事長湯乾龍說大伯做事公正,該我
的就是我的,不會吃你,前董事長湯乾龍是長輩,我是晚輩
,也不好繼續爭執下去,就把前董事長湯乾龍當真的,主要
也是不要破壞家族和諧氣氛等語(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
)。衡情有租金收入因此申報租金所得,原告湯炳又受領證
人彭春燕交付之租金扣繳憑單並以此申報租賃收入,可認原
告湯炳又知悉收取被告系爭土地租金乙事,而原告湯炳又為
當事人,所為關於前董事長湯乾龍向其表示扣繳憑單為作帳
需要之證言為敵性言論,要難以此認被告未交付租金。
2.另證人彭春燕於106年9月26日在庭證稱,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受前董事長湯乾龍指示交辦事項,例如工廠流水帳、零用
金、水電費、房屋租金收入,未曾受到前董事長湯乾龍指示
給付租金給化成路廠房土地的地主,前董事長湯乾龍只有交
代辦理年底扣繳,未有記憶前董事長湯乾龍曾經自己付過租
金之後拿收據或憑證交代作帳,前董事長湯乾龍需要幫忙會
交辦處理,前董事長湯乾龍會做的事情當然自己處理,不曉
得公司是否內帳切傳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
可見,前董事長湯乾龍部分事情會交證人彭春燕辦理,部分
事情前董事長湯乾龍自己處理,則證人彭春燕之證詞僅能證
明前董事長湯乾龍未交代其將租金交付系爭土地地主,前董
事長湯乾龍或有指示其他人交付租金之可能,上揭證詞不能
證明被告未交付租金。
3.原告再提出訴外人 張文堂 於106年12月5日於另案證述,其
為會計師,80幾年至105年5月陸續受被告公司提供憑證報
稅、營業所得稅處理公司帳務,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公司報表
有租金支出,但租金可能是資產沒有變動,被告公司有提供
扣繳繳款書在依照資料申報報稅,會詢問被告公司租金金額
異動,如果沒有異動,就按照之前的資料製作,扣繳憑單是
我們年度製作,租金收據是口頭詢問可能性比較大,如果沒
有提供契約或轉帳或簽收等單據,我們作業程序會用口頭詢
問是否跟之前租金一樣,98、99年憑證及傳票不是證人彭春
燕簽收,如果被告公司沒有辦法提供具體收據、單據或契約
等書面憑證,通常租金或薪資才用口頭詢問,會將報稅資料
交給被告公司,由公司將報稅扣繳憑單交給所得人確認所得
人、年度及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背面)。可
見,會計師即訴外人張文堂關於租金多以口頭詢問被告公司
是否變動,依照過去資料製作憑證,且會計師製作報稅扣繳
憑單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給所得人確認所得人、年度及金
額,原告取得會計師製作由證人彭春燕交付之扣繳憑單後以
此申報租賃收入,顯見,原告確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
金,則訴外人張文堂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繳納系爭土
地租金。綜上,被告舉證其按月繳納系爭土地租金7000元,
原告亦知悉被告每月繳納7000元,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被告未繳納租金乙節為真,故原告稱從未向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租金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自陳未給付系爭土地100至105年租金,並抗辯以原告
溢領租金為抵銷等情(本院卷㈡第79頁)。可知,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人系爭土地100至105年租金總計50萬4000元(
計算式:7000元×12月×6年=50萬4000元),而原告不得
102年6月契約書、104年6月契約書或102年5月24日被
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請求每月11萬元租金(詳如後述),然原
告自陳被告102年6月起依前揭契約給付每月11萬元租金等
情(本院卷㈡第51頁)。是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7000元,原
告102年6月起每月受領逾7000元部分計10萬3000元(計算
式:11萬元-7000元=10萬3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故被告以原告受領102年6月至同年10月不當得利51萬5000
元(計算式:10萬3000元×5月=51萬5000元)抵銷積欠10
0至105年租金計50萬4000元,核屬正當。
5.從而,99年之前被告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租金,關於100至
105年積欠之租金,被告以原告受領102年6月至同年10月
不當得利51萬5000元為抵銷,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自97年
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5年租金總計660萬元。
㈢102年6月契約書、104年6月契約書及102年5月24日被
告公司董事會追認租金每月11萬元決議無效: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該條
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而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
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
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102年6月及104年6月契約書雙方追認租金應為
每月1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自97年6月1日至102年5
月31日5年租金660萬元云云。觀102年6月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73至75頁)、104年6月契約書(重簡卷第9至10頁
),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湯鍾彌菊代表被告簽訂,當時被告
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湯鍾彌菊,董事為原告湯其財及訴外人
湯廖敏子 ,監察人為湯徐六妹,原告湯其財出租系爭土地予
被告公司,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被告公司簽約
而無為,依上開意旨,非經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被
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
被告否認租約,有104年8月14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499號存
證信函及可參(本院卷㈠第48至54頁)。則102年6月契約
書、104年6月契約書均未經被告公司監察人同意為無效。
2.原告再以102年5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向原告2人
以租金每月1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02年6月起,及追
認102年6月前5年同樣標準給付租金之決議(本院卷㈠第
71至72頁背面)請求660萬元租金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監
察人未出席102年5月24日董事會(本院卷㈠第71頁),且
102年5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討論事項並未載明與原告簽
訂每月租金11萬元租約及追認102年6月前5年給付地主每
月11萬元租金事由,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本院卷㈠第12
3頁、第72頁背面),可見,被告公司監察人開會前不知將
討論租金乙事,亦未出席,被告公司監察人未同意該董事會
決議內容,而如前述,102年6月契約書、104年6月契約
書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亦未經被告公司
監察人事後同意,租賃契約無效,則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訴
外人湯鍾彌菊,董事原告湯其財及訴外人湯廖敏子以102年
5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關於租金決議,架空公司法第223
條監察人保護公司利益之功能,應為無效。綜上,原告不得
以無效之102年6月契約書、104年6月契約書及102年5
月24日董事會追認每月租金11萬元之決議向被告請求自97年
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5年租金660萬元。
3.原告稱2人為出租系爭土地全部,縱租約關於原告湯其財部
分無效,原告湯炳又對被告請求履行租金債權為獨立法律關
係,仍得請求該原告湯炳又部分租金云云。然以原告所稱2
人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觀之(本院卷㈠第328頁),102年
及104年契約書為單一租賃契約,如前述,未由被告公司監
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亦未經被告公司監察人事後同意,
租賃契約全部無效,故原告湯其財或原告湯炳又均不得以無
效契約向被告請求以每月租金11萬元計算之租金總計660萬
元。另原告主張原告湯炳又對被告請求履行租金債權為獨立
法律關係,單請求原告湯炳又部分租金330萬元云云,原告
切割排除原告湯其財部分,請求其2分之1應有部分租金,
惟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之權利比率,非為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共有物)之一部分,性質上不能為租賃標的
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參照)。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湯炳又本不得
出租其應有部分請求該部分租金,故原告單以原告湯炳又部
分論系爭土地租約有效請求被告給付2分之1租金云云,要
非可取。
㈣原告備位主張雙方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如未得被告監察人承認
而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以每月11萬
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2年6
月往前追認5年(本院卷㈠第61頁)云云。如前述,兩造就
系爭土地具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起訴狀亦
自陳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雙方就系爭土地具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確實按
月給付租金,故原告先位以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支付租金為
無理由,又雙方具契約關係,被告具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故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湯炳又3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湯其財3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6萬6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