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王子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入伍,於106年11月1日退伍。其
於106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夏興82號住處
,飲用3杯天仁杯高粱酒(約360C.C.)後,明知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金湖鎮夏興82號住處
出發,○○○鄉○○路「優良KTV」。復於該「優良KTV」,
飲用啤酒。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鄉○○路「
優良KTV」出發,左轉伯玉路2段往金湖鎮夏興方向行駛。嗣
行○○○鄉○○路、雙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許
文耀駕駛搭載 林秀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文耀 、林秀茹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王子昌亦人車倒地,雙方均送醫急救。旋警員
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子昌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晚上
6時31分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俱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16張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第22頁、第31至38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
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軍事審判
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王子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且不慎擦撞被害人許文耀駕駛之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
人林秀茹,並造成自身受傷,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
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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