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治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
金門縣金沙鎮浦邊112之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度鑑許字第66號鑑定許可
書,於同日晚間6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至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000)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鑑定許可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
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17日至105年
11月16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
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
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其
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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